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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走乌木惹争议 四川彭州村民告政府

来源: 法制网 作者:杨傲多 日期: 2012/12/5 9:26:00
四川彭州通济镇麻柳村的七根乌木出土至今已经十个月,争议也持续了十个月。在此前的媒体报道中,吴高亮一直是乌木的发现者。正是基于这个前提,乌木的所有权归发现者所有还是归国家所有,成为法律争议的焦点。乌木经专家评估,价值在一千万至两千万元之间...

争议二:“天价”乌木哪里挖出, 承包地还是河道?

此前,吴高亮曾多次表示,今年2月初,他无意中在自家承包地里,看到一截约十多厘米长的黑木头,找专家鉴定后,确认是乌木里的金丝楠木后,他请挖掘机开挖6小时后,乌木的整体已经露出来了。

在法庭上,吴高亮再次强调,在发掘出来的7根乌木中,仅有一根乌木是竖立在河道之中,其他的均是自己发现并最先挖掘的。“那根最长达34米的乌木有五分之四都是在姐姐吴高慧的承包地中。”

曾任麻柳村村支书的刘淑英出庭作证时表示,乌木被发现的位置确实在河道中,但河道和吴高慧的承包地紧挨着。随着河水上涨,冲掉了部分承包地后使得河道变宽,而乌木发现的位置恰恰在这部分区域。“说起来,应该算着是在吴高慧的承包地中。”

庭审时,通济镇政府的代理人分别出示了挖掘现场视频资料和土地确权图等证据,“根据图上标明吴高慧四块地的所在位置,被挖掘出土的7根乌木均在河道之中。”随后,麻柳村主任助理表示,根据土地确权图,乌木最初位置确实是在河道之中。

此前,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院员、物权法核心起草人梁慧星教授称,政府引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吴高亮引用先占原则,都是不恰当的。

他解释,埋藏物、隐藏物的前提必须是人为埋藏、隐藏,但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孳”是繁殖的意思。该乌木既不属于化石、矿产,也不属于文物。另外,村民在河道中发现乌木,河道属于国家所有,乌木就应由河道所有权人国家取得。同时“先占制度”未写进物权法,且“先占”的前提必须是“无主物”。而该事件中,“乌木有主”。

27日的庭审,乌木到底是从承包地还是河道里出土,双方就此争论不休。庭审后,吴高亮的代理人表示,庭审围绕的三大焦点问题对于判定乌木归属非常关键。如果确定是在吴高亮姐弟的承包地中发掘的,就可据此请求法院确认乌木归吴高亮所有。“一旦确认乌木是从河道里发掘,河道属于国家所有,这7根乌木就极有可能由河道所有权人国家所有。”

吴高亮认为,案涉7根乌木不属于文物、矿产、化石,不属于法律规定归国家所有的野生植物资源,也不属于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遗失物,也不属于无主财产,它们是吴高惠承包地的天然孳息。

对此,曾经参与物权法起草工作的中央财经大学尹飞副教授明确表示,“这肯定不是孳息。”天然孳息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与原物分离前,是原物的一部分,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而乌木在地下沉睡千年,“认定为这块承包地上的天然孳息说不过去。”

11月29日,为厘清乌木发掘者和发掘地的关键问题,法官赶赴乌木发掘现场,对承包地及河道位置进行了实地测量。镇政府以白灰标注出乌木发掘位置,吴高亮和吴高慧用麻绳对7根乌木一一标注。颇为意外的是,双方就争议最大的34米长乌木位置的标注大致吻合,而另外6根乌木发掘位置也基本一致。

翟勇指出,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自然资源不论在哪里发现,都不承认归个人所有”,针对乌木挖掘的地点是否是关键,翟勇认为,宪法只承认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除明令点出之外的归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外,其他都依法归国家所有。

争议三:镇政府行为如何认定,合法还是非法?

吴高亮代理人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挖掘吴高亮承包田内的乌木,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六十一条,行政强制法第四条、《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第八条等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非法的行政行为。

“在被告强行挖掘并扣押7根乌木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被告并未出具任何相关的行政决定书,对扣押的乌木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扣押清单”,吴高亮认为,该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明显违法。

而通济镇政府称,2月10日被告及时向相关领导和国土、水务、林业、文物等职能部门作了汇报,相关部门派员到场核查。彭州市文物管理所邀请的成都市考古队的专家到现场鉴别,初步认定为乌木,并提出了保护性挖掘的建议。2月11日,彭州市文物管理所出具了《关于通济镇麻柳河道里乌木保护的建议》,建议被告在确保乌木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清理挖掘并妥善保护。被告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在为挖掘工作而专门成立的村民监督小组的监督下,于2月12日至23日,在河道内共挖掘出乌木2根,树桩2个、树节3节,暂时存放在通济镇客运站内,乌木得到了有效的保护,没有损毁。

通济镇政府代理人表示,在乌木的归属一直没有得到确认的情况下,镇政府在征得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出资24万,挖掘出7根乌木并拉走,是对乌木进行保管、保护。“其行为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通济镇在挖掘乌木时没有先通过法院裁定,是否有权利挖掘?即便是归国有,应该由哪个部门行使权力?市场上的乌木难道都归国有?吴高亮有着一系列的疑问需要获得答案。

“镇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权力,要拿出根据来”,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教授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有5个标准衡量镇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

姜明安进一步解释,一是否有主体资格,也就是说镇政府有没有权利对乌木进行挖掘、保管和保护;二是否有证据证明乌木属国家所有;三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四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发生争议时要与村民说明理由、听取申辩,告知村名乌木所有权或者诉诸法院裁决;五是否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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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菩提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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